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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羈押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
    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例如看
    守所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被告,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人種、膚色、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等身分受
    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及聯
    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
    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
    還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被告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
    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被告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看守所過
    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
    條、第九條參照),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
    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
    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
    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又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看守所應為必
    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
    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
    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本法對於單獨監禁之規制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
    ,以表彰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
    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
    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
    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
    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
    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
    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
    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健康狀況
    ,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
    障被告之人權。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被告人權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告尊嚴及維
    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羈押目的及維護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例如看
    守所應以尊重合宜之態度對待被告,避免施加貶抑或去人性化之稱呼或措施。
三、為避免受羈押被告因人種、膚色、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等身分受
    到歧視,爰參酌聯合國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第五點及聯
    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六條規定意旨,為第二項規定。其中「種族」一
    詞,主要是指在生物學或體徵上可辨認者或基因方面之特徵;而「人種」一詞,
    還包括文化和歷史方面之因素。
四、為保障身心障礙被告權益,於第三項明定看守所應保障身心障礙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上開「無障礙」權益保障屬整體性
    之規劃;「合理調整」指根據具體需要(即被告個別需求),於不造成看守所過
    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
    條、第九條參照),得包括設備設施、處遇、管理內容或程序、流程上的調整,
    可考慮不同關係人間之利害平衡,是實例上「合理調整」多屬共同協商之結果。
    本項之適用,並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相關規定。例如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
    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又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及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需求評估及相關服務者,看守所應為必
    要之協助,自屬當然。
五、依聯合國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曼德拉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監所對收
    容人實施長期單獨監禁屬特別應予禁止之行為,違者有構成酷刑或其他殘忍、不
    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虞。爰本法對於單獨監禁之規制係規定於第一章總則
    ,以表彰對於被告基本人權之重視。單獨監禁,指一日之內對收容人實施欠缺有
    意義人際接觸之監禁達二十二小時以上。長期單獨監禁指連續超過十五日之單獨
    監禁(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四條參照)。單獨監禁屬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與本法
    所定隔離保護、收容於保護室、安置於單人舍房等措施,屬物理上、空間上之區
    隔,概念上有所不同,惟後者實際執行上可能有伴隨單獨監禁之現象。爰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禁止酷刑之意旨,於第四項明定看守所不得對被告施
    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另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意旨,明定看守所因對被告依法
    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例如施以隔離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等措
    施,而伴隨有人際關係孤立之狀態),應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被告身心健康狀況
    ,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並規定相關備查程序,以保
    障被告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