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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8 月 1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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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累進處遇

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
,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
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
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報
請法務部核定。
監獄對於各級受刑人,應按其階級運用教室、工場、監房等現有設備,予
以分別處遇。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標識」,使用布質長方型。長四公分,寬八公
分,以紅色為第一級,藍色為第二級,黃色為第三級,白色為第四級,由
各級受刑人於胸前右上方佩帶之。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遇有移送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處遇審查之一切文
件一併移送,受移送之監獄,對原監移送之成績記分總表應繼續使用,用
畢後接用新表,以保持原始資料完整,而利查考。
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應依前案殘餘刑期及後案刑期合併計算之刑期
定其責任分數。但其中一案為無期徒刑者,應依無期徒刑定其分數。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
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
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
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
(刪除)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撤銷假釋受刑人」,指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而言。撤銷假釋受刑人之殘餘刑期,如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
項之情形者,其殘餘刑期應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定其責任分數。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
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
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
,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各級受刑人之成績記分標準,應於本條例公布實施後之
次月,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
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
,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
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 第四級受刑人教化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 第三級受刑人教化四‧○分、操行三‧○分。
 (三) 第二級受刑人教化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 第一級受刑人教化五‧○分、操行四‧○分。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
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
項、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
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
形考核記分: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
    。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
    初核。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受刑人記分表之種類如左:
一、教化結果記分表。
二、作業記分表。
三、操行記分表。
四、少年受刑人學業成績記分表。
五、各項成績記分總表。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應進級之月」,指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或有餘
之次月而言。
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
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
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辦理累進處遇除依照規定表式外,並應備置左列文書,分別裝訂,以備查
閱。
一、審查會議紀錄。
二、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作業課程表。
四、受刑人入監調查表。
五、編級名冊。
六、進級名冊。
七、不編級名冊。
監獄派遣受刑人外役時,應由該管人員攜帶前項有關文書隨時記載,以便
彙製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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