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 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 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 ,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