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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
期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
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
,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
民國 70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8 條
  在監已受累進處遇之各級受刑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月,按其刑期依本條例第十
  九條之規定調整其類別,但其原級不變。調整後責任分數變更者,依受刑人在原級已抵銷
  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為調整類別後受刑人已抵銷之責任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