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如被告在押,應將起訴書連同卷證及被告移送 法院。法院於訊問後,應即分別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逕 予釋放之處分。
二 法院為前項之羈押處分時,應另行簽發押票,如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逕予釋放之處分時,應通知被告羈押之看守所。
三 被告在押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法院之案件,應將起訴書移送函副本抄送 被告羈押之看守所或另案在執行中之監獄。
四 監獄收到移送函副本,即依移送之日,將檢察官借提之被告,移登法 院借提被告登記簿。看守所收到移送函副本,即依移送之日,將檢察 官羈押之被告開除,其經接獲法院繼續羈押之押票者,依簽押之日登 入法院羈押被告登記簿。
五 第一審法院因案件上訴,將在押被告隨同上訴書狀卷證移送第二審法 院時,不問第一審法院是否與第二審法院在同一地域,第二審法院應 即訊問被告,並分別為接押或停止羈押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逕予釋放之處分,第二審法院應以被告解到並予接押之日為接押之日 ,而第一審法院亦於同日開除。
六 第一審法院應於上訴書狀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時,將移送函副本抄送 監所,監所收到移送函副本後,準用第四項規定。
七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時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 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