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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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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如被告在押,應將起訴書連同卷證及被告移送
    法院。法院於訊問後,應即分別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逕
    予釋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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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為前項之羈押處分時,應另行簽發押票,如為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逕予釋放之處分時,應通知被告羈押之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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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在押經檢察官起訴移送法院之案件,應將起訴書移送函副本抄送
    被告羈押之看守所或另案在執行中之監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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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獄收到移送函副本,即依移送之日,將檢察官借提之被告,移登法
    院借提被告登記簿。看守所收到移送函副本,即依移送之日,將檢察
    官羈押之被告開除,其經接獲法院繼續羈押之押票者,依簽押之日登
    入法院羈押被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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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第一審法院因案件上訴,將在押被告隨同上訴書狀卷證移送第二審法
    院時,不問第一審法院是否與第二審法院在同一地域,第二審法院應
    即訊問被告,並分別為接押或停止羈押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逕予釋放之處分,第二審法院應以被告解到並予接押之日為接押之日
    ,而第一審法院亦於同日開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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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一審法院應於上訴書狀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時,將移送函副本抄送
    監所,監所收到移送函副本後,準用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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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時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
    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