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贓證物品 (含貴重物品) 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由院方收受 保管者,由院方繼續保管處理。在未清理完畢前,關於贓物庫之使用 ,院檢雙方應協調解決。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收案件之贓證物品 ,由檢方收受保管處理。
二 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由檢方收受之贓證物品,於起訴時,不必隨 案附送法院。法院於審判中如須調閱,可逕向保管贓證物品之地檢處 調取。
三 少年案件之贓證物品,應先由院方收受,如經少年法庭認係刑事案件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移送檢方調查者,再由院方移送檢方 收受保管處理。少年管訓事件之贓證物品,由法院收受保管處理。
四 刑事案卷之歸檔管理,公訴及自訴案件,以第一審法院收案日期為準 ,不起訴處分案件,以檢察處收案日期為準,以劃分管理機關。六十 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收案者,由院方歸檔管理,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以 後收案者,由檢方歸檔管理。
五 贓證物品及刑事案卷由院方保管者,其銷燬處理,由院方徵求檢方同 意後,函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報司法院核定。
六 贓證物品及刑事案卷由院方保管者,其銷燬處理,由檢方徵求院方同 意後,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轉報法務部核定。
七 本要點係經司法院與法務部會商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