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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重大刑事案件鑑定費及執行費支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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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核實運用重大刑事案件鑑定費及執行費預算,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重大刑事案件指下列案件:
(一)「檢察機關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列舉之案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案件。
(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案件。
(四)違反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竊佔國土、能源
      管理法等犯罪之案件。
(五)侵害智慧財產權犯罪及電腦犯罪之案件。
(六)重大涉外案件。
(七)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等重大妨害性自主案件。
(八)重大兒虐案件。
(九)其他重大災難或依其案情認有必要鑑定或執行之案件。
三、重大刑事案件鑑定費及執行費預算支助範圍,限於下列確有必要之項
    目:
(一)重大工程結構安全之鑑定。
(二)重大工程違反建築法令或成規等之鑑定。
(三)被告及案件關係人之醫學鑑定。
(四)會計帳冊之鑑定。
(五)林地、水源地、生物棲息地與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等鑑定及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案件應沒收工作物拆除等費用。
(六)重大災難、重大環境污染之探測及鑑定。
(七)拆船之鑑定。
(八)專門知識或技術事項之鑑定。
(九)其他於犯罪偵查,認定事實、保全證據及案件執行確有必要之鑑定
      、重大涉外案件之翻譯及辦案費用。
(十)為充實檢察官刑事鑑識知識,增進偵查犯罪功能,經法務部指定辦
      理之外文翻譯、專業講習、訓練活動與採購及製作圖書、視聽著作
      等所需經費。
四、各地方檢察署請求支助鑑定費及執行費之程序如下:
(一)臺灣各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金門、連江地方檢察署應依刑事訴訟法有
      關鑑定或執行之規定先選任鑑定人或執行人並提出鑑定或執行計畫
      ;或提出重大涉外案件辦案計畫後,分別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核提意見。但被告在押案件或有急迫情
      形者,得以傳真函方式行之。
(二)請求支助鑑定費或執行費案核定後,依會計程序將鑑定費或執行費
      直接撥入請求檢察署之帳戶支應。
(三)請求檢察署於完成鑑定核實發給鑑定人或執行人鑑定或執行費,或
      支付重大涉外案件翻譯費後,應檢附原始憑證核銷。
(四)所得稅扣繳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辦理。
五、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對於重大刑案事件是否必要鑑定或執行,重大涉
    外案件是否有翻譯之必要,應翔實審核;對於選任鑑定人或執行人及
    核定鑑定或執行計畫,亦應審慎辦理,務求鑑定或執行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