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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7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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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注意要
    點。
二  檢察機關辦理扣押之槍砲、彈藥,由贓證物庫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三  槍砲及彈藥應設置堅固專櫃分別保管。
四  贓證物庫人員點收槍砲、彈藥時,應設專簿登記 (格式如附件一) ,
    注意核對資料是否相符,並另設專簿管制其流向 (格式如附件二) 。
五  登記簿應確定註明槍砲、彈藥種類、型號、特徵等,同一槍砲有兩個
    以上號碼時,均應填寫。
六  移送之槍砲、彈藥,如與移送書或其他文書所載不符,應報請檢察官
    處理,並拍照存證。
七  移送之彈藥,如具有危險性者,應囑移案機關送交有關機關代為處理
    及保管,取具保管證隨案移送,並拍攝照片送案。
八  檢察官、法官應預留印鑑於贓證物庫,其因案調取扣案槍砲、彈藥時
    ,贓證物庫人員應注意核對調證物單上所蓋之印鑑與印鑑卡相符,始
    得交付,必要時,得向檢察官、法官求證。
九  檢察官、法官因案調取扣案槍砲、彈藥,應於二日內歸還,贓證物庫
    人員應注意催還,返還時並應注意核對是否相符。
十  裁判沒收確定之槍砲、彈藥,應依規定移送指定之兵工廠庫處理 (其
    處理方式詳附件三「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樂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
    議」 紀錄會商結論事項一) 。

    附件三
    研商處理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有關規定會議紀錄
    時間: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
    地點:法務部簡報室
    會商結論事項:
    一  對扣案槍砲彈藥刀械送繳銷燬處理方式決定如左:
     (一) 送繳槍砲彈藥刀械範圍
          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裁判確定沒收之槍砲彈藥刀械
          為送繳範圍。其他非金屬製造兇器或屬於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如
          家庭用具之類犯案兇器,由執行檢察官依法銷燬後列冊報部備
          查,不在本案送繳銷燬之列。 
     (二) 槍砲彈藥刀械之收繳單位
          1 槍砲刀械部分
          (1) 北部地區-聯勤二○二廠。
          (2) 中部地區-陸軍豐原兵工保養廠。
          (3) 嘉南地區-高雄聯勤二○五廠。
          (4) 東部地區-陸軍花蓮兵工保養廠。
          2 彈藥部分:
          (1) 北部地區-陸軍第一彈藥庫。
          (2) 中部地區-陸軍第三彈藥庫台中東勢分庫。
          (3) 嘉南地區-陸軍台南東山第三彈藥庫。
          (4) 南部地區-陸軍第二彈藥庫。
          (5) 東部地區-陸軍花蓮兵工保養廠。
     (三) 送繳程序
          1 庫存槍砲積滿十五枝、彈藥滿五百發、刀械滿一百件時應即
            送交收繳單位;未滿上列數量時,原則上以二個月為一期,
            須在公開銷燬前十天送交兵工廠、庫;如逄國家慶典、春節
            、大選時,應於其一週前徹底清庫將槍彈一次送交收繳單位
            ,以策安全。
          2 送繳槍彈刀械時,應造具清冊註明偵、審案號,並應自行派
            遣警力戒護,以策途中安全。如有需要,並可協調警察機關
            支援、兵工廠、庫「莒光日」請停止送繳。
          3 涉及爆裂物之案件,司法警察機關應於移送軍、司法機關時
            ,先將犯案之爆裂物 (或危險品) 拍照存證,交由各縣市警
            察局 (或緊急防爆處理小組) 完成必要之安全處理 (易生危
            險者,可拍照存證予以銷燬) 。審判時如須提示,由警送院
            或逕以照片為證。結案時,承審機關應函知其縣市警察局或
            緊急處理小組。
          4 兵工廠、庫認送繳之槍砲彈藥確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應知
            會執行檢察官同意並報奉國防部核准後留用之。
     (四) 公開銷燬程序
          1 槍砲刀械原則上以二個月公開銷燬一次。
          2 銷燬日期及場所,請國防部訂定。
          3 銷燬程序
          (1) 銷燬槍砲刀械當日,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到場主持並函請有關機
              關會同查驗清點後銷燬,另廣邀傳播媒體,採訪報導,使
              民眾瞭解,以建立公信。
          (2) 實際執行銷燬請兵工廠、庫負責,於執行銷燬後應將銷燬
              情形造冊函送送繳機關轉送司法警察機關。
     (五) 銷燬經費
          1 兵工廠、庫銷燬後應將銷燬所得鐵質熔化物之標售價款逕行
            解繳國庫。
          2 兵工廠、庫執行銷燬所需費用,請國防部會同法務部依預算
            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二  前項處理方式於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憲兵、兵
        工等單位均一體適用,請國防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於接獲
        本會議紀錄後,即分別通函所屬機關切實執行。
    三  調查機關及憲兵單位查獲之槍彈案件,及檢察機關受理非司法警
        察機關移送之槍彈案件 (例如,被告自行向檢方自首報繳槍彈) 
        ,均應將扣案槍彈之處理情形知會內政部警政署,俾便彙總統計
        。
    四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憲兵單位查獲無主之槍彈刀械 (未查
        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仍應依一般程序移送檢察官處理。
    五  請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扣案槍彈時,確實將槍彈種類、型號分類編
        目或先鑑定扣案槍彈之種類、型號後,再行將扣案槍彈連同鑑定
        書移送檢察機關。
    六  請國防部提供各種槍彈之種類、型號等目錄及圖鑑予有關機關參
        考。
    七  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台六八函刑字第一一八三五號
        提示函於上開處理方式分行實施後即不再適用。
十一  各檢察機關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收受扣案槍砲、彈藥之數量、
      流向暨結存情形,列表層報法務部 (格式如附件四) 。
十二  贓證物庫人員應隨時查對清點扣案槍砲、彈藥有無短少,機關首長
      或其指定人員每月至少複核一次。
十三  法務部應定期會同有關機關首長至各檢察機關查核清點扣案槍砲、
      彈藥,遇有國家重要慶典、春節、大選時,得隨時抽查。對於辦理
      績效優良者,得予敘獎,對未按規定辦理者,則視情節輕重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