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46 年 02 月 16 日
修正日期:民國 69 年 10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
    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等之
    規定。
二  本條例第四條之適用,均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如
    其犯罪嫌疑不足時,即不得適用。
三  被告如為少年,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不適用本條例第三
    條之特別規定。
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
    起公訴時,應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漏未宣告,應依法提起
    上訴。
五  合於本條例第四條之竊盜犯贓物犯,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
    行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均應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六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與裁定刑在內;惟以犯竊盜罪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
    在內。
七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