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 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等之 規定。
二 本條例第四條之適用,均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如 其犯罪嫌疑不足時,即不得適用。
三 被告如為少年,應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七條不適用本條例第三 條之特別規定。
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 起公訴時,應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漏未宣告,應依法提起 上訴。
五 合於本條例第四條之竊盜犯贓物犯,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 行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均應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六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與裁定刑在內;惟以犯竊盜罪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 在內。
七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