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仲裁機構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方當事人人數提出 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仲裁機構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方當事人於收受通知 書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方當事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後,仲裁機構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 日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約定,且屆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由當事人一方商請仲 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仲裁機構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 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經政 府授權之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構認證。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調解程序,於仲裁機構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 秘密。
調解人應審究事實真相及雙方爭議之所在,必要時,並得就事件關係為必 要之調查。 仲裁機構依本規則調解爭議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調解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仲裁機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調解成立。 二、調解不成立。 三、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撤回者。 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仲裁機構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仲裁機構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 繳納調解費: 一、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新台幣三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 算。
調解標的之價額,由調解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調解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調解程序終結後,仲裁機構應就所調解之事件,按其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 ,將所收調解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調解人: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當事人一方聲請調解時,應向仲裁機構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方當事人 同意調解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於因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準 用之。
調解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之。 當事人一方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由其負擔全部調解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