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所長、副所長應由簡任職或師 (一)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且具備督
導法醫業務方針、法醫實務執行及研究業務、卓越領導統御能力,並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法醫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以上畢業。
(二) 在大專院校任教與業務相關之科目兩年以上。
(三) 曾任相關科技主管績效良好。
(四) 教育部資審副教授以上。
(五) 助理教授以上具有病理專科醫師一年以上資歷,並曾發表法醫科學
相關論文。
(六) 具法醫病理、法醫毒物化學及血清證物三者之專家知識或技術專長
,並曾發表相關論文。
(七) 實際參與法醫鑑定工作四年以上。
(八) 曾任法務部司、處長或相當司、處長職務三年以上。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並應具有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