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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10 00: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及副所長遴任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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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為延攬優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下簡稱法醫所) 所長、副所
    長,以提昇法醫鑑識之水準,訂定本要點。
二  為遴任法醫所所長、副所長,成立法醫所所長、副所長遴選委員會,
    委員會委員由本部政務次長、二位常務次長、主任秘書、檢察司司長
    、人事處處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及學者專家六人所組成,並由本部政務次長擔任召集人。
三  法醫所所長、副所長之遴任,除應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或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四  法醫所所長、副所長候選人以公開徵求方式辦理,並接受推薦或自薦
    。
五、所長、副所長應由簡任職或師 (一) 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且具備督
    導法醫業務方針、法醫實務執行及研究業務、卓越領導統御能力,並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 法醫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以上畢業。
 (二) 在大專院校任教與業務相關之科目兩年以上。
 (三) 曾任相關科技主管績效良好。
 (四) 教育部資審副教授以上。
 (五) 助理教授以上具有病理專科醫師一年以上資歷,並曾發表法醫科學
      相關論文。
 (六) 具法醫病理、法醫毒物化學及血清證物三者之專家知識或技術專長
      ,並曾發表相關論文。
 (七) 實際參與法醫鑑定工作四年以上。
 (八) 曾任法務部司、處長或相當司、處長職務三年以上。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並應具有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資格。
六  本要點所稱病理專科醫師係指取得衛生署發給解剖病理專科醫師證書
    者。
七  法務所所長、副所長候選人之產生,得經下列方式之一辦理推薦或自
    薦:
 (一) 各醫學院、醫學中心或病理學、法醫學相關學會之推薦。
 (二) 法醫所所長、副所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之推薦。
 (三) 自薦。
八  被推薦人或自薦人除相關表件外,並應提供個人詳細學經歷及相關資
    料。自薦人得提供推薦信函,供遴選委員會參考。
九  被推薦人或自薦人之資格應經遴選委員會委員審查確認。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