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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卷宗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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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有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部受理人民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以下簡稱閱覽)政府資
    訊或卷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進入閱覽室,應受閱覽室專責人員指導及監督,不得有飲食、
    吸煙或嚼檳榔及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四、申請人憑核准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
    向閱覽室專責人員辦理閱覽事宜。
五、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應由承辦人員陪同在閱覽室內為之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
      損。
(二)裝訂之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不得拆散。
(三)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宗資料之行為。
(四)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仍照原狀存放。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承辦人員得當場中止其閱覽,並依法論處
    。
六、申請人抄寫卷宗資料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七、申請人以自行使用影印機複印為原則。使用時,應依閱覽室專責人員
    指導操作。
八、閱覽室內之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使用人操作不當而導致
    故障、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九、申請人於政府資訊或卷宗資料閱畢後,應將資料原件交還業務承辦人
    點收,經點收後,閱覽室專責人員應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十、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及卷宗之收費,依本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
    費標準之規定。複印政府資訊及卷宗,不論複印成效如何概以用紙數
    合計其總金額。閱覽室專責人員應開立收據交給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