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44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四 章 戒毒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刪除)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
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刪除)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