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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防毒、拒毒及戒毒
工作。
第 9-1 條
查獲毒品製造工廠,應追查毒品製造原料之來源、供銷管道及販賣、運輸
網路,並擴大偵辦。
第 9-2 條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
第 9-3 條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行政院衛生署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行政
院衛生署。
第一項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第 10 條
教育部應統合下列機關,並協調社會團體,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
宣導:
一、內政部。
二、外交部。
三、國防部。
四、財政部。
五、法務部。
六、經濟部。
七、交通部。
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九、文化部。
十、行政院衛生署。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十三、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十四、其他相關機關。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
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