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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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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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