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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