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百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