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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發文日期: |
108.08.13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政字第10809005400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 旨: |
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法規內文: |
一、 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得遺失物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署員工(含委外人力、替代役役男)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 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或民眾拾得遺失物,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員工或民眾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三)前項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四、 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五、 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並拍照存證。
六、 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 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逐案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八、 遺失物易於腐壞,且拍(變)賣有困難者,本署得逕行拋棄。
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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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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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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