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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 主管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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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 
            
	| 
                    發文日期: | 
	
                    108.08.13 | 
            
	| 
                    發文字號: | 
	
                    法矯署政字第10809005400號 函 | 
            
	| 異動性質: | 
	
                    訂定 | 
            
            
            
            
            
	| 
                    主  旨: | 
	
                    檢送本署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含總說明及逐點說明表)1份,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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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名稱: | 
	
                    法務部矯正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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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  明: | 
	
                    一、旨揭要點一併建置於法務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二、旨揭要點未涉及外國人、機構或團體,故無英譯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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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內文: | 
	
                    
                        
                        
 一、  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得遺失物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署員工(含委外人力、替代役役男)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三、  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或民眾拾得遺失物,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員工或民眾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三)前項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四、  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五、  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一)並拍照存證。 
 六、  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  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逐案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八、  遺失物易於腐壞,且拍(變)賣有困難者,本署得逕行拋棄。 
 九、  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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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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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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