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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行政函釋

10141.
發文日期:045.02.09
要  旨:
以隙地無償供鄰人種植蔬菜、甘薯,非耕地所有權之移轉
10142.
發文日期:045.01.31
要  旨:
預告登記之效力,不得對抗法院之查封行為
10143.
發文日期:045.01.31
要  旨:
出生、死亡之事實,得請求公證或認證
10144.
發文日期:045.01.23
要  旨:
查刑法規定阻卻違法性之行為計有五種:依法令之行為,依所屬上級
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業務上之正
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難行為。單純執行決議之行為,性質
上既不合於上列任何一種,如有違法,行為人自應對其結果負責,不生阻
卻違法性之問題。又執行決議之行為,牴觸法令,是否可認為欠缺刑法之
故意要件一節,按刑法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故犯罪之成立,應以犯
人之意思是否對於犯罪事實具有認識以為斷,是以執行決議牴觸法令之行
為,如該決議並不牴觸法令,而係行為人於執行中以己意違背法令者,自
應由行為人負其責任。如決議係牴觸法令,則除行為人於執行時對於決議
具有違法事實之認識應負責任外,如並不具有認識,則縱有執行牴觸法令
之決議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
10145.
發文日期:045.01.09
要  旨:
公司亦為商號之一種,自有商業登記法關於禁止同名規定之適用
10146.
發文日期:045.01.06
要  旨: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董事會之決議
10147.
發文日期:045.01.03
要  旨:
一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而遺產管理人已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其賸餘財產 (包括債權在
    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九號解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當然歸屬國庫。本案被繼承人郭○霖化名在台灣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所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當歸屬
    國庫,應由國庫向該分行領取該項存款,遺產管理人不得領取。
二  又遺產歸屬國庫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移交於國庫。本案遺產管理人所保管之四張存款單
    及三顆印章,自應移交於國庫,遺產管理人之此項移交義務,係屬於
    私法上之義務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 ,如國庫拒絕受
    領,遺產管理人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提存。
10148.
發文日期:045.00.00
要  旨:
一  考過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朱子言行錄載王沂公事亦有:「曾無子欲令弟子過房」,是宋人已有
    此語,詩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
    ,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
    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
    」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
    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似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至外
    省籍人民因過去在大陸時之戶籍而現在戶籍上一律記載為養子,如何
    區分,其究為嗣子抑養子一節,因公文書之記載除有反證外,原則上
    應推定其為真正,苟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相反之事實,自
    應依其記載認為養子。
二  無嗣子寡媳及其收養之子女,依司法院解釋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九條規定酌給財產,究非可比,不能同列為繼承人,僅可於辦理繼承
    登記時附記其事實,亦非僅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無反對這意思表示即可
    ,必須經過親屬會議之決定 (參照民法第一一二九條以下) 。
三  如係出於一部拋棄之意思,而欲使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獲得較多之
    應繼分者,自非法所不許 (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
    前段) 。
10149.
發文日期:044.12.24
要  旨:
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台在台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
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
一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台灣者,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
二  在台灣僅有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由在台之繼承人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
三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台戚友有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依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純以戚
    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台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法
    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
四  除依現行法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
10150.
發文日期:044.12.16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