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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4)台令參字第 67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
    法第九百七十四條、第九百八十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
    事實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
    台 (四四)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全文內容:一  按收養關係之創設雖屬身分上行為,原則上應由養父母子女雙方本人
          為之,但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則為保護未成年人起見,參酌民法第
          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之法理,其成立收養關係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  至若養子女一方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則收養關係之成立依民法
          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祇須收養之一方有收養之意思並有撫養之事實
          已足,既無須訂立書面自更無為之指定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部台 (44)
          令參字第三○二二號令復該院即屬此意。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6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