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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查詢結果

聲明異議決定書

821.
決定日期:090.08.01
要  旨:
一、查本件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屬實體認定事項,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事項。
二、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合法成立之執
    行名義,據以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依法並無不合。
822.
決定日期:090.07.30
要  旨:
按行政處分如係依法課以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命令處分,於合法送
達發生效力後,而人民不自動履行義務時,即有執行之必要,行政機關得
依行政執行法等有關規定予以執行,強制其履行義務,亦即行政處分一旦
生效即有執行力,而非謂該行政處分需已具形式確定力始能移送強制執行
。異議人以系爭行政處分,仍在訴訟進行中不得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係有
誤解。
823.
決定日期:090.07.26
要  旨:
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824.
決定日期:090.07.23
要  旨: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價稅究應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事涉
    實體判斷,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非執行
    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義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
    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
    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義務人不得指定以某特定財產
    供強制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意旨參照)。
825.
決定日期:090.07.19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
    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
    釋要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就義務人對第三人臺南郵局之金錢(存款
    )債權四四、一四二元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受償而執行
    程序終結。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署為決定時,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自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
    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
    得執行。
826.
決定日期:090.07.19
要  旨: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
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本件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惟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參照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
二七七六號解釋(一)意旨,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
無從執行。
827.
決定日期:090.07.13
要  旨:
移送機關前將二份稅額繳款書郵寄義務人之公司登記地址,惟遭以「原址
查無此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移送機關乃將該二份稅額繳款書
郵寄義務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而由該戶籍地址之大廈
管理員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蓋用大廈管理委
員會戳章並簽名代收,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
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
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
號判決參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機關以本件二份稅額繳
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義務人而移送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828.
決定日期:090.07.13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前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郵寄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並經異議
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此有蓋有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法定代理
人印文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則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公文程
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移送機關以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
定移送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
829.
決定日期:090.07.02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移轉登記於高某,依規定房屋
所有權移轉必須繳清積欠稅款,才能辦理登記過戶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按執行機關對實體事項無審認判斷
之權,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本署及執行
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從而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830.
決定日期:090.06.27
要  旨: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
    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
    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則公司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及移送機關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命清算人繳納公司之欠稅款及罰鍰,事屬執行名義實體內容認定
    問題,要非本署及執行機關所得審認。
二、按行政執行機關就執行名義,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執行機關依移送
    機關所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