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 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 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