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關於義務人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
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
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件義務人自 84 年間設立,異議
人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嗣後於 90 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監察
人,其餘董事長、董事均不變,異議人為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依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復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於喪
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或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
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拘
提、管收、限制住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參
照)。執行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第 24 條、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等規定對異議人等以「前任
負責人」核發執行命令,並無違誤。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亦有規定。為防止公司制度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尤應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
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
,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
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義務人之股權受讓人於受讓登記
後,均非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之人,另執行分署查得義務人股權轉讓後仍由
異議人保管銀行帳戶小章,且異議人仍控制、使用義務人之銀行帳戶,並
挪用支付新設立公司對第三人之貨款債務,顯示異議人係實質控制義務人
,可資認定為實際負責人,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渠等即可認屬行政
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異議人等既為欠稅年度之負責
人,亦為公司轉讓後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分署認渠等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 3 款就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命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核屬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