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 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 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 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 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甲造意之目的,僅在殺死乙一人,而被教唆者既誤入丙家,又於甲所欲殺 之乙一人外更連殺二人,是被教唆者之犯罪行為,顯與教唆者之意思不能 一致。雖關於甲教唆殺死乙部分,因被教唆者目的錯誤,致將丁殺死,甲 仍應負責外,至被教唆者於甲所教唆外更有殺人行為,即非甲所預知,因 而甲對於教唆者殺死其他二人不能負教唆之責。
查某氏係上訴人之祖母,該上訴人因強盜而殺害某氏,就殺害尊親屬一部 分之行為言,固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當,若就全部分之 強盜殺人而論,實與當時應適用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相合,審核事 實,該上訴人所犯之罪,乃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五十條競 合適用之情形,與同法第七十四條前半段,想像上數罪俱發之規定,顯有 不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絕無兼用兩條而依第七十四條處斷之 餘地,原審竟引刑法第七十四條,顯有未合。
該地僅有圍牆,非供人起居出入之用,不能謂係建築物。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 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 而不問。
服食含有嗎啡之紅丸,既係藉此抵癮,為吸食鴉片之代用,自應以使用鴉 片之代用品論罪。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既有宣告有期徒刑未滿十年者,其褫奪公權不得 逾十年之明文規定,則凡宣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褫奪公權之期 限,自應受前項法條之限制,原審依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 前段,處有期徒刑九年,而褫奪公權竟至無期,殊屬違法。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