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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6年上字第 11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6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放火並非為強盜當然之結果,強盜共犯中一人有放火行為,其他在場之共
犯,苟非有共同實施放火之意思,即不應負同一之罪責。本件據某甲稱,
到某家去放火,事前與某乙商量過,並未述明上訴人亦係商量放火共犯之
一,是上訴人雖確有強盜事實,而於放火一節,應否負共同罪責,僅就原
審審理所得之結果,尚難率行斷定。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