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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536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 2 條
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
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
共同執行職務。
第 1113- 3 條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