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文件,辦理監護
登記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所詢賴○君女士提憑法定授權書及經加州法院裁定授權契約生效相關
文件,辦理其姐賴○妙女士監護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11013813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 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為
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範圍包括身上之監護(照顧受監護人
之生活、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上之監護(管理受監護人
之財務)(民法第 15 條、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8 條及第 1112 條
規定及本部 107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7320 號函參照
)。又民法所定之意定監護契約,係指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
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該契約之訂定或變更,
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並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 111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113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是如擬訂定意定監護契約,須依民法及相關法規(例
如:公證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始為成立,先予敘明
。
三、本件貴部所詢旨揭事項,依來文說明三所提駐舊金山辦事處 111 年
9 月 30 日函說明有關加州監護宣告制度規定,經該處洽詢當地法律
專業人士略以:「(一)當事人可簽訂一份長效的授權書,指定某人
在當事人一旦失能或不再具自行做決定能力後,代其做決定。……。
(二)加州的監護權制度(conservatorship) 係由加州遺囑認證法
規(California Probate Code) 訂之。監護權由醫師藉填寫 GC-
355 表宣告當事人法律上不具能力做決定,該法定文件稱為行為能力
宣告(Capacity Declaration);俟該宣告呈告法院後,須經法官確
認之。」又依來文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11 年 9 月 7 日函說
明四提及本件賴○君女士提憑之加州高等法院裁定書內容並未記載賴
○妙女士有受監護宣告,且查來文所附當事人之法定授權書記載「這
份文件並沒有授權給任何人為賴○研做醫療上的決定」等情,則本件
賴○君女士提憑之授權書,其授權範圍為何?與我國監護宣告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相符?如僅係授權呂○修
先生就某些事項為授權人(賴○妙女士)之法定代理人,則就未受授
權之部分應如何處理?容有未明,倘認有需要,宜請洽詢外交部協助
釐清。另倘經審認本件法院裁定內容,與我國監護宣告及意定監護制
度未盡相符時,則得否持憑上述文件辦理監護登記,事涉外國法院裁
定應如何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參照),如有疑義,建請洽詢上
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司法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