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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90500953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
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
    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
    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
,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
,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
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
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
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20 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
取得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