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3 月 13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 1091830657 號函。
二、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
規定之應申報財產,如是,則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何項財產
欄位之疑義,分述如下:
(一)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應申報之財產,次按「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8 點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員工福利信託應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債權」
: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者,從其所定。」是信託關係中,委託人須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成為財產權利人,並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
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又受益人乃因信託行為而
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其對信託財產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稱之為
「受益權」,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且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益人原則上自信託成立時起,即對受
託人取得請求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 20 條立法理由、本部
109 年 4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5090 號、100 年 1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99039141 號函參照)。
2.查員工福利信託之主要運作方式,原則係以公司內部員工自由參
加(即信託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並組成員工福利委員會,復由該
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個別員工與信託業(即受託人)訂定信託契
約,公司除按月將入會員工之薪資提撥一定金額外,其本身亦撥
付一定比例金額予入會員工作為鼓勵,共同匯集投資金額,再以
定期定額方式交由信託業依信託契約管理及運用,信託業復依委
託人所提撥之信託基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定
期製作相關報告給予入會員工,當入會員工退出信託契約(如離
職或退休)時,始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股
票)返還信託利益予受益人。
3.承上,員工福利信託之受益人係由受託人依委託人所提撥信託資
金之金額計算其所得享有之信託利益,並於受益人退出信託契約
(如離職或退休)時,依信託契約約定方式(如給付現金或交付
股票)將信託利益返還予受益人。故受益人所取得之「受益權」
,即對受託人取得請求給付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財產上之給付
請求權,著重於受託人之給付義務,核有債權性質,而與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間,
應可認係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債權」。
4.綜上所述,員工福利信託既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之「債權」,即應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債權欄位
,復按本法第 5 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債權」若
達新臺幣 100 萬元,即應申報,並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
原因及時間;另若申報人確有無法正確申報「申報日」當日之員
工福利信託內容或價額之正當理由者,則亦應參照填表說明貳、
個別事項第 20 點規定,於備註欄中補充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併予敘
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