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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7910 號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現行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
程。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
    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
    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
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
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48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
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
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
    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
計入前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
一、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二、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
三、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派)補足原任
期。
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
、同意或改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
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全國性財團法人經
主管院核准,地方性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聘(選)董事
人數。
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
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得互選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監察人總人數得超過五人。
前項監察人至少應有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
前項監察人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九項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監察人準用
之。
第 50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
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
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前項一定比例及推薦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並擬將該捐贈財產列入基金,致民間
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將達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經董
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將其捐贈財產列入基金。
前項申請經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取得民間捐贈
財產及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並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改選董事
、監察人,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
產生時,當然解任。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後,其由政府機關(構)遴
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當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
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
財團法人於第二項期限屆滿,未取得民間捐贈財產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
,或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同意處
分,並自原同意時失其效力。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捐贈,致其捐助及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
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應於十日內檢具財產變更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命該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完成變
更登記,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遴聘、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原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產生時,當然
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前項規定,未於一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於前項期限屆滿,未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相關規定完成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
全國性財團法人自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就
任期間,主管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地方性財團法人自直轄市長、縣
(市)長選舉投票當日起至直轄市長、縣(市)長當選人就任期間,主管
機關不得為第一項之同意。
第一項申請案主管機關於同意前,應將該申請案之案由、財團法人之名稱
、擬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事由及擬接受民間捐贈之金額,於主管機
關網站公開三十日。
第 61 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
關核定。
為監督並確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
其財產管理與運用方法、投資之項目與程序、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
核轉、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
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之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
應報主管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
制、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
第 6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
第 65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本法施行前因接受民間捐贈轉為民間捐助之
財團法人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成立,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成立時在法院登記
    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法施行前,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捐助或捐贈財產曾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
前項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
數,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