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財團法人,其由政府機關(構)遴聘、指派或 同意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率, 應各依每次改選時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率,其非整數 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其人數各不得少於一人。董事會設有常務董 事者,亦同。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清查前項財團法人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