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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25 條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28 條
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
第 60 條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
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84 條
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至第七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