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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
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
給公益團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另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
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
事務,惟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
部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約
定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主    旨:有關公益團體得否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及擔任受託人
          之信託業者得否就信託管理事務複委託公益團體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9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646640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所詢公益團體得否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乙節
                :
                1.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
                  產權之移轉或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無
                  論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惟在法人之情形,其受
                  託之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之業務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違反民
                  法、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18 日法
                  律字第 0970008886 號參照)。又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公益
                  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 2  章至第 7  章之規定。」是
                  以,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不論是自然人、法人(如:公益法人等
                  )均得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惟其得受託之事項,依上述說明
                  ,仍應與該法人成立之目的相符。合先敘明。
                2.次按信託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
                  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第 1  項)。前項情形
                  ,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
                  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 2  項
                  )。」依其立法說明指出,同一信託之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故如公益團體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
                  益信託之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給公益團
                  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又此種共同受託之情形,
                  如認為於實際處理信託事務時,較宜由信託業者負責信託財務管
                  理事項,由公益團體負責環境保護、生態保育等執行事項者,自
                  得於信託行為時,明定於信託契約中,以為共同受託人處理信託
                  事務之依據。至於信託業如與公益團體共同擔任公益信託之受託
                  人,是否符合信託業法相關規定,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
                3.另關於貴部來函所提「非營業信託」與「營業信託」併存有無牴
                  觸信託法規定情形,查信託法僅就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宜由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為規範(第 60 條第 1  項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並未就「非營業信託」與「營業信託」是否可併存之情
                  形為規定。
          (二)關於所詢信託業者得否就信託管理事務複委託公益團體乙節:
                1.按信託法第 25 條規定:「受託人應親自處理事務。但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查其立
                  法意旨,係指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而於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時,例外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與第三人間並未有財產權之移轉(本部 90 年 11 月 26
                  日(90)法律字第 000727 號函參照)。
                2.復依前揭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
                  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從而,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
                  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
                  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
                  部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
                  亦不能以有上開約定而免除其對外之法律責任(本部 103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000  號函參照)。
                3.又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本旨為
                  之,如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關於貴部
                  來函所指「於信託契約另行約定,將執行環境信託事務之事項複
                  委託具環境公益信託事務執行能力之公益團體」,其執行上是否
                  可能發生信託財產之實際管理或處分權人並非原受託人之情形?
                  而與信託法第 1  條及第 25 條規定未符之情形,宜請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