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