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
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利,是受託人如因執行信
託事務就信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此取得抵押權自屬
上述所指,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主 旨:所詢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適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銀行 101 年 3 月 14 日(101) 新光銀審字第 0461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
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一般係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利。
例如受託人僱人修繕屬信託財產之房屋,修繕者因其修繕行為所取得
修繕費債權;或受託人在信託契約授權範圍內,所為符合信託本旨,
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對外之適法借款,貸與人因其借款所取得之借款債
權等,均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本部 100 年 9 月 28 日
法律決字第 1000022066 號函參照)。準此,受託人如因執行信託事
務就信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此取得之抵押權,
自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依來文說明二及所附信託契約書,本
件土地開發合建信託案係由建商與地主共同擔任委託人,然建商似無
任何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縱令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建商擔
任債務人,而以信託財產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所貸得款項
亦屬因信託財產管理之處分而取得之財產,依信託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之範疇,尚難遽認建商有何移轉財產權之行為
。
四、又本件土地開發信託之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目的及事務內容,具有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本應就信託事務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信託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惟依來文所附信託契約約款,本件土
地開發合建案之發包興建、設計監造、建物銷售,乃至於稅務負擔,
均由委託人負責,受託人僅為配合執行,亦未負有任何責任,有無違
反信託本旨及契約目的之情形,併請注意。
正 本: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