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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現行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
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民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
取得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