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
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不論獨資
或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之債務,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申報,方符合陽光法制及該法之立法宗旨
主 旨:有關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名義取得之財產,應否申報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5 月 14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5042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所稱
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
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本法第 5 條第 1 項及施行細則第 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
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
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獨資商號」,雖以營利事業之型態登記成立,然因商號本身無獨立
之法人格,故該商號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諸負責之個人。準
此,獨資或合夥商號之資產(含出資、營業盈虧及生財設備等等)均
歸屬於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所有,及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獨資、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
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亦
應依法申報,方符陽光法制及本法立法宗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法廉字第 111050010
30 號函說明四,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