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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64 號
民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