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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一字第 09460002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如違反稅法案件,無法認定負責人且欠缺
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緩處分書應列全體合夥人員為受處分人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夥組織,於無法認定何人為
          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應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
          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夥人員,請  查照。
說    明: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860  號及其勘誤表辦
          理,並檢送該函及其勘誤表影本乙份。

附    件:財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3860  號
主    旨:有關獨資及合夥商號之營利事業違反稅法案件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
          欄位應如何填寫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臺北市國稅局 92 年 1  月 20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20204
              701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4 年 2  月 14 日行執一字第 09460
              00105 號函辦理。
          二、本部 86 年 5  月 7  日台財稅第 861894479  號函規定:「獨資營
              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
              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次依行政法院 68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
              欄,…應以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
              …準此,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
              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
          三、至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之罰鍰處分書,其受處分人欄位應如何
              填報乙節,依本部 74 年台財稅字第 14035  號函釋:「貴轄○○縣
              ○○餐廳係合夥組織,雖已辦理註銷登記,惟尚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清
              理完結,在未辦理清理(編者註:應係清算)完結前,該合夥組織仍
              屬存在,其所欠繳之稅款,應以合夥主體○○餐廳名義移罰。(編者
              註:罰鍰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
          四、復參照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461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
              當之。」及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040 判例:「以合夥名義為交
              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
              定自明。」之規定,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其負責人欄位應
              依說明四修正為代表人,並應依民法第 679  條規定填寫執行業務之
              合夥人(即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至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合
              夥組織,如無法認定何人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欠缺非法人團體並
              具備之當事人能力要件時,其罰鍰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應記載全體合
              夥人員。
          五、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行政處分書之規定,
              尚無記載「負責人」姓名之依據,故現行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之「負
              責人」欄位,請各稅捐稽徵機關配合修正為「管理人」或「代表人」
              ,以資適法。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96年7月版)第 792-7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