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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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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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
住居: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
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
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
第二項之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
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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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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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