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非現行 |
第 3 條 |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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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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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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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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