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之營利事業與其服務或監督之機關進行交易行
為,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處以罰鍰,如該公職人員執行營利
事業代表權人之職務,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另依行政罰法規定
處罰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第 15 條、行政罰法第 15 條適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院 97 年 10 月 16 日(97)院台申利字第 097180795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5 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其職務
或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三、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法
第 3 條第 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該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 9 條
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
、承攬等交易行為,該關係人營利事業自應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處罰
。又公職人員如係前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
或雖非執行職務但係為該營利事業之利益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行為
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併
罰規定,並依本法第 9 條及第 15 條規定加以處罰。至違反本法之
裁罰機關,則應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定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