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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釋字第 812 號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21 條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
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
、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
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3 條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
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
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
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
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
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
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
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
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
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67 條
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
不得限制或禁止。
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
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 68 條
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
情形辦理之。
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
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69 條
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
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
之。
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
行之。
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
者,不在此限。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 70 條
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
,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
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第 71 條
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
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
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
書面載明事由。
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
理。
第 72 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 73 條
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
式接見。
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
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
、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74 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
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
    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
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
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
獄支付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現行
第 55 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
發受書信。
第 56 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 58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更生保護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現行
第 1 條
為保護出獄人及依本法應受保護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
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98 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非現行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非現行
第 1 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85 年 12 月 11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
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
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15 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
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
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21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
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
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
予准許。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
停止其接見。
第 24 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
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25 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
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其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 52 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
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 53 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
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
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 54 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
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55 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
第 56 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
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 57 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 58 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 59 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 60 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
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 61 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 62 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 63 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
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
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
第 5 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出入時,應檢查其衣
服及攜帶物品。
第 5 條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
,或收容於鎮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