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099080793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604509300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4 條;除第 2 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
之規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454751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新名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