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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行政區域│在途期間│備註                                    │
├────┼────┼────────────────────┤
│臺北市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所在地    │
├────┼────┼────────────────────┤
│新北市  │二日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
    門,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
    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有關新北市、臺中縣、臺南縣及高雄縣之規定,自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桃園市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