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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10 03:49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現行
第 14 條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
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
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
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
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
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
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
技設備輔助之。
第 72 條
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
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
、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 74 條
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
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
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
    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
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
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
獄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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