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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第 12 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現行
第 11-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
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
、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
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
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
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
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
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
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
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
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
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網路流量紀錄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現行
第 11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流量
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受調取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調取票
核發機關文號、調取期間、有無獲得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及救濟程序,陳報
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調取網路
流量紀錄結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前項之通知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審核,由法院通知受調取人。
前二項情形,執行機關如認通知有妨害調取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
併陳報,由法院審核後,決定是否通知受調取人。
前項所稱之不能通知,指事實上受調取人之身分不明或不知其所在、執行
通知所需成本與侵害隱私程度顯不相當者。如不能通知之原因無從消滅者
,得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核免予通知。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應於
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結束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調取人,通知內容及不通知事由
,準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調取完畢後,將調查及通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通知受調取人:
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調取通信紀錄,如部分所得資料,屬於網
    路流量紀錄。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項規定,經用戶或電信
    使用人同意調取網路流量紀錄。